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並未對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故該案就相對人之部分已告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月8日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71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書、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3號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板院通92執全火字第3171號執行命令影本2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該部分業於94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之部分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已於96年1月8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所載,其上並無本院之收狀戳,故難認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相對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此據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408號呈報清算人卷及93年度司字第128號呈報清算終結卷查閱無訛,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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