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2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2年2月25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30日19時起至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道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6年1月30日)21時50分許,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酒後反應能力低落,不慎追撞前方由 謝國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而為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國雄、 郭清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25張。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2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2年2月25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警惕,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其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於飲酒後卻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謝國雄修理車子之費用一節,亦據被害人謝國雄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