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陳巧姿
被   告  董淑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以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太平公司賠付237,981元之理賠金予中
央信託局,太平公司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嗣太平公司於96年
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
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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