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同琦
代 理 人  羅鼎城 律師
相 對 人 宇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以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全戶5
人可處分收入僅24333元、可處分資產0元,且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
聲請人起訴狀所附證據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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