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惠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燦
被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起至102年1月25日止
,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光學繪圖、繪底片及底片製作,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654元、6,527元、14,641元及6,43
9元,總計33,25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4
紙請款,被告雖曾簽發支票支付其中二筆、14,641元及6,43
9元款項,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是上開4筆款項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統一發票4紙等件、
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
務之款項明細、金額計算等事宜,雙方間尚有爭議云云,然
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2年4月
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495號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3,2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即自102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