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溫月蘭
被 告 承聖室內裝潢規劃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尤明 聖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固
約定如有工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
院。惟本件原告乃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承諾同意解除,爰依
民法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而涉訟,並非主張因系爭合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
是本件應無系爭合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此外,本件
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故兩造因損害賠償而生之糾紛,即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 尤明聖 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承聖室內裝潢規劃公司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所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