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被 告 郭崑 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7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93年9月23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又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3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