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家毅
被   告  林藜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149,726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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