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瑛祺
被   告  葉沛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8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 伍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
5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30
0元違約金、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在第
3個月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3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75%計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2年3月1日止尚積欠伊45,5
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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