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黃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傳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732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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