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八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公然侮辱一案,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