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丞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鍾金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6號現居臺中市○區○○○路28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86號1樓之景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總經理,明知其於美國所另外設立之「美商景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景開公司)」在我國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鍾金丞為求取得陳 國禎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代理權利金,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仍以美商景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故意,接續於民國99年2月9日、2月22日,在景開公司上址,以美商景開公司名義與 陳國禎 簽立「總代理合約書」,授權陳國禎獨家代理「景開Wi-Fi觸控數位手機及有關產品」,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宜。嗣因陳國禎就鍾金丞未按時交貨等情,提出詐欺告訴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國禎告訴偵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金丞之自白│美商景開公司未在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以該公司名義與陳││││國禎為簽立契約之法律行為等││││情│├──┼──────────┼─────────────┤│2│告訴人陳國禎之指訴│與被告鍾金丞之美商景開公司││││簽立總代理契約書等情│├──┼──────────┼─────────────┤│3│總代理契約書3份│被告鍾金丞違反公司法之犯行│├──┼──────────┼─────────────┤│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證明美商景開公司於99年11月│││料查詢│19日始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之││││事實│├──┼──────────┼─────────────┤│5│經濟部99年11月19日函│證明美商景開公司代表人鍾金││││丞不得在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
二、核被告鍾金丞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鍾金丞上開以美商景開公司名義簽約之行為另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云云。經核,被告鍾金丞既為美商景開公司之代表人,固不能合法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然其以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鍾金丞所招攬告訴人投資、借款、代理之手機通訊事業,經查證確有其事,實際上亦有該套系統設備及手機,此有系統簡介資料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鍾金丞以美商景開公司名義簽約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而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於簽約後,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資金部分,告訴人亦認有詐欺罪嫌部分,因屬另一資金交付之取財行為,此部分亦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