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耀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耀微自民國100年5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文山六街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擺,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稽查, 嗣經警 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8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佐以其為警查獲前駕車狀況有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而遭警查獲後,在接受測試、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走路東倒西歪、無法做直線走路測試、平衡動作、連續數字測試,又在雙同心圓內畫圓圈時,圓及線有不規則交集,且有多話、答非所問現象等情,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81mg/l,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