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綉惠原名王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綉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圓筒手提肩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王綉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個,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被害人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函1紙在卷可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0年度偵字第18661號被告王綉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惠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及其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等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以「angelwang0506」之拍賣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起標,刊登販賣而侵害該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專用權之圓筒手提肩包1個。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瀏覽王綉惠所刊登上開販賣該包包商品之訊息,即以1,01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該包包1個,並匯款至王綉惠指定之帳戶,嗣員警收受王綉惠所寄送之包包後,將之送往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該包包為仿冒品,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綉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委任書、鑑定證明書、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畫面、被告回覆之信件畫面、交易明細表、IP位址資料、被告郵局帳戶申請書影本、扣案之包包1件、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綉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包包1件,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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