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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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溪榮 送達代收人 詹坤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卷號碼分別為JJ001403及JJ001404號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及付息卷五至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七號假扣押供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卷號碼分別為JJ001403及JJ001404號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及付息卷五至七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胡祥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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