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故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據鈞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五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已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現今聲請人又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已確定,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即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尚難認為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前開聲請顯係誤解法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