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告丙○○
戊○○乙○○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漫指原審違悖法令,違憲判決云云,揆諸上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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