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11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名 石孟純 )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3年6月間起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10,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持甲○○所有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連續於㈠94年2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震旦通訊行高雄青年分店」(下稱震旦通訊),以分12期付款方式,刷卡購買價款新台幣(下同)6,024元之KOWAP-A361型行動電話1支(每期給付502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石孟純」之署押,致使震旦通訊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於被告,致生損害於甲○○及安信公司對於付款之正確性。㈡同年4月16日晚上7時5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之蝶藝元件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500元之皮包
1只,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石孟純」之署押,致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甲○○及安信公司對於付款之正確性。惟被告每次使用信用卡後,均將該信用卡歸回原位,致甲○○未發覺有異,嗣於同年5月
18日,甲○○調閱信用卡帳單時,發現交易明細與其實際交易不符,復於同年月23日接獲被告之手機簡訊,表示願先匯5,000元予其償還卡債,至此始知信用卡遭乙○○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持甲○○之信用卡刷卡簽帳之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給甲○○之簡訊1則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有持甲○○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拿甲○○之信用卡刷卡有經過她的同意,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我要求分手,她不願意才要我賠償她4萬多元,而且還要賠償她的精神損失,我希望她不要再騷擾我,我才會回簡訊給她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持甲○○安信公司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安信公司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震旦通訊行及蝶藝元件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等存卷可查,被告對此事實亦已坦認無誤。
(二)本件被告與甲○○前為室友,二人自93年6、7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共同居住在被告當時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10之住處,大約94年5月間分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4-5頁),被告陳稱二人為「男女朋友」,甲○○亦不否認,可見甲○○與被告情誼甚篤,非泛泛之交。以被告提供住處,水電費用尚且由被告繳交(甲○○本院結證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二人共居,時間長達將近一年,友誼交好之情觀之,若謂其等有金錢往來,有時互通有無,相互餽贈,應不違背常情。而本件被告遭指盜取甲○○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僅有2筆,刷卡金額合計未逾1萬元,此有該消費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可稽,其次數非多、金額尚微,被告既與甲○○交好同住,是否有必要盜用其信用卡,是有可疑。
(三)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3、4或5月份有2個月之帳單沒有收到,所以我打電話到銀行去問最低應繳金額」、「我只有該2個月份沒有收到帳單,其他都有收到,帳單費用都是我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偵查中稱「因為被告盜刷分期金額不大,所以沒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恰與其指稱被告盜刷2筆之時間相符,未免過於巧合。按一般信用卡係月底結帳,次月發寄帳單,若月初結帳,通常亦不會超過當月5日,而必待結帳後,發卡銀行始會製作月結消費帳單,發寄給持卡人,持卡人再依帳單所列消費金額及繳費期限繳付帳款,完成交易。依安信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示,本件被告被訴盜刷甲○○之信用卡分別係94年2月25日及94年4月16日,則該2筆消費之帳單必於次月始能郵寄發出,換言之,甲○○應分別於3月及5月才能收到該消費帳單。
然本件甲○○自陳其於5月18日向安信公司調取信用卡消費帳單,方得知被告盜刷其信用卡(見偵查卷第5頁),此有安信公司94年6月1日函覆甲○○之文件1紙可證。
查該函所附調閱帳單顯示,甲○○係僅調閱其指稱被告94年2月25日盜刷手機之該筆消費簽帳,惟甲○○既未收受該月消費簽帳即3月月結帳單,何能如此精準調閱該筆消費紀錄?又其既自稱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又未收到帳單,所以沒發現異狀,何以於5月18日突然向銀行調閱該筆簽帳紀錄?是否與其自稱「5月份」與被告分手一情有所關聯?在在不能無疑。
(四)再就被告刷用之2筆消費紀錄而言,除金額尚非鉅大外,其中94年2月25日刷卡購買行動電話1支,係以分12期給付之方式交易,此觀震旦通訊行高雄青年店之簽帳單及安信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即明。該消費之繳款方式既以連續12期、每月1期給付502元之方式,直至繳費完畢,則若被告係盜用甲○○之信用卡,在該帳單均由甲○○收受繳費之情況下,豈能不被發現?甲○○雖稱其經常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所以未發現,然長達1年之繳費時程,實不可謂不易發現。何況依卷附甲○○3月及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示,除新光三越百貨有2筆分期款、 東森 得易購有1筆分期款外,扣除被告所謂盜刷之消費,
2月僅另有2筆消費,4月份甚至無其他消費紀錄。據此以觀,甲○○並非經常使用信用卡消費,是即使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無端多出之費用,自不能毫無警覺。從而被告辯稱該2筆刷卡消費係經甲○○之同意等語,即有採信餘地。
(五)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傳送簡訊,表達願匯款5000,清償刷卡費用等語,認被告有盜用冒刷之情。然情侶分離、摯友反目,甚至兄弟鬩牆、夫妻成仇,時有所聞;昔日情誼,一筆勾消,往日相互往來之種種,談判不成,非得逐一清算,容非少見。甲○○與被告均稱二人昔日同住交好,今日已然分手,其等所發生之不愉快,固非外人所得探知,然爭執往日互通之有無,仍與一般常情無異。依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形式上僅能得知被告同意匯款給甲○○,用以清償刷卡費用,然其金額5000元與甲○○指稱遭盜刷金額近10000元顯然不符,此其一;而所用「清償」一詞,無非「還債」之意,此「債」之所由,如上所述,也許情債、也許怨債、也許無奈之債,非必自認盜刷之債,此其二。故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涉有被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柯高成 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編號│信用卡名稱│商家名稱│購買物品│數量│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民國)│(新台幣)││├──┼─────┼────┼────┼──┼────┼────┼────────┤│1│安信信用卡│震旦通訊│OKWAP-A3│1只│94年2月│6,024元│高雄市新興區青年││││行高雄青│61型行動││25日下午││一路362號││││年店│電話││3時29分│││││││││許││││││││││││├──┼─────┼────┼────┼──┼────┼────┼────────┤│2│安信信用卡│蝶藝元件│皮包│1只│94年4月│3,500元│高雄市前鎮區南天││││有限公司│││16日下午││街105號1樓│││││││7時5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