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興郵局辦理其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及新增語音轉帳功能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語音轉帳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其真實姓名不詳,已滿20歲之友人,再由該不詳姓名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4千元間之代價,出賣予 邰大任 使用(邰大任所涉常業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3220號起訴及94年偵字第19937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邰大任旋將上開帳戶輾轉交予 曹順展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日傳簡訊予甲○○,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金融卡,致甲○○不疑有他,撥打電話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佯稱欲幫忙其更改金融卡密碼,詢問其有何金融卡,並指示其匯款至乙○○申設之上開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保安郵局操作提款機,共匯款4萬元(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萬8千元,另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千元)至乙○○上開帳戶中。嗣經檢察官偵辦曹順展、邰大任詐欺集團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人甲○○、邰
大任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於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遽能力。㈡其餘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條第1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與友人同住之處所,因搬家時未將之取走,可能遭友人「 林東楠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已滿20歲)持以販賣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開立
,嗣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乙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開立存簿儲金帳料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前揭被害人甲○○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4萬元並匯至
被告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遭詐騙案件詳細資料及被告上開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即使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亦為親近、可信賴之人,並有特定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之可能。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其友人持以販賣,伊不清楚等語,惟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與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息息相關,專屬性甚高,豈有任意放置或任由友人持用之理,況證人邰大任因涉參與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確查獲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足見若非被告提供,其友人豈有輕意取得專屬被告使用之身分證件資料可能,益證被告對於其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乙節,確曾允許,方有以致之。以被告年齡將近30歲,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自己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應知其友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依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其友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事後猶狡飾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