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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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
以上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 李雯雅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償金額、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李雯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2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03%固定計付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前述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並於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請被告李雯雅給付新臺幣(下同)55,05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17、37-38頁);嗣又於96年3月13日就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減縮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雯雅於93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7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李雯雅又於9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雙方並約定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分別為按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4.38%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李雯雅復於94年4月6日向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1.303%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且,李雯雅於93年3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年息17%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在逾期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李雯雅就附表一之借款均繳至95年4月21日,附表二之借款繳款至95年4月10日日,各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至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最後1次結帳日即94年12月8日後,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乙○○為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訂型化契約、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卡友理財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雯雅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為附表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497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另請求李雯雅給付186,727元,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明罐附表一: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①│1,800,000│1,651,626│93年3月22│95年4月22│年息4.495%│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113│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年3月22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②│300,000元│185,871元│93年3月22│95年4月22│年息6.4%│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8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3月22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①│150,000元│131,676元│94年4月6│95年4月10│年息11.303│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5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4月6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三:
┌─┬─────┬─────┬─────┬─────────────┐│編│未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55,051元│94年12月8│年息17%│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