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甲○○庚○○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己○○、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分別於民國81年4月28日、85年7月15日及87年8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75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2,750萬元,其中利率最低之第3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2%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丙○○分別自90年2月28日、92年9月15日及92年10月28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共計9,616,834元未清償,而當時第3筆借款之利率為年息9.381%。經雙方協議後,由丙○○於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續保證書,約定就丙○○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在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額度內(不計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則同意丙○○按月清償2萬元,於還款部分先抵充保證債務,如丙○○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丙○○於清償24萬元後,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則被告自應就32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萬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上開連續保證書,惟嗣後丙○○除已清償前揭24萬元外,另於93年11月間清償2萬元、93年11月25日清償10萬元,且於95年1月12日清償20萬元,然遭原告誤載為2萬元,故丙○○實際上已清償共計56萬元,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萬元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分別於81年4月28日、85年7月15日及87年8月28日
各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75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2,75
0萬元,其中利率最低之第3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2%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丙○○分別自90年2月28日、92年9月15日及92年10月28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前揭借款之本息,尚欠本金共計9,616,834元未清償,而當時第3筆借款之利率為年息9.381%。
㈢丙○○於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連續保證書,約定就丙○○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在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額度內(不計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則同意丙○○按月清償2萬元,於還款部分先抵充保證債務,如丙○○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㈣丙○○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至少已清償12期,每期2萬元,共計24萬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丙○○有無於93年11月間清償2萬元?㈡丙○○於93年11月25日清償之10萬元是否優先抵充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㈢丙○○於95年1月12日係清償
2萬元或20萬元?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若干?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丙○○有無於93年11月間清償2萬元?
1.經查,丙○○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後,因原告之承辦職員表示可就近前往博愛分行繳款,故丙○○於93年11月間至博愛分行繳款2萬元,惟該分行職員不知所繳款項為何,始暫時收款並開立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博愛分行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而收據乃收款人表示已經收款所發給付款人收執之憑據,且觀諸該紙收據上蓋有「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等字樣之收款戳章、載明「丙○○掛帳」等語,原告復不爭執上開收款戳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6頁),據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原告固主張其公司內查無該筆繳款紀錄,且收據上並未蓋用日期,應係先前還款而於事後補發之收據等語。惟原告既自承上開收據之收款戳章為真正,自不得以其公司內查無該筆繳款紀錄,遽認丙○○未給付該筆款項。復參以丙○○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連續保證書後,原告同意丙○○得按月清償
2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則丙○○前揭繳納之2萬元與此一協商金額相符,足徵該筆款項確係丙○○於兩造簽訂連續保證書後所繳納,自應先抵充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收據係事後補發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丙○○於93年11月25日清償之10萬元是否優先抵充被告之連
帶保證債務?
1.經查,丙○○原先同意於9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清償975萬元,惟因丙○○欲出售之不動產辦理核課自用住宅增值稅事宜有所延誤,致無法如期清償上開款項,遂於93年11月25日與原告之職員 劉介富 協議簽訂申請書,約定丙○○先繳付10萬元抵充債務,並由劉介富當場點收後,原告同意丙○○展延至93年12月25日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因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訂之連續保證書特別約款約定:「借、保人還款部分先沖此保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丙○○所簽之上開申請書上則記載:「申請人(即丙○○)願先繳付壹拾萬元整以沖抵借款人丙○○之債務」等語,足徵丙○○於93年11月25日給付之10萬元,性質上即係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依前揭連續保證書特別約款之約定,該筆款項自應優先抵充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
2.原告固主張其於丙○○繳納上開10萬元時,即已約明該筆款項不計入35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內等語,並提出消金不良授信案件加速處理批覆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觀諸該批覆書上記載「增加繳付10萬元沖償債務」、「增加收款新臺幣10萬元沖償積欠本息」等語,僅足以證明有約定增加該筆款項抵充丙○○所積欠之債務,尚不足以證明有排除在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外以清償本息之意。況且縱使原告與丙○○間確有此一約定,性質上僅屬其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亦即被告仍得以前揭連續保證書特別約款之約定,抗辯該筆款項應優先抵充保證債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丙○○於95年1月12日係清償2萬元或20萬元?⒈經查,丙○○於95年1月12日前往原告之北高雄分行繳款2
萬元,經櫃台職員 劉秀音 委託保全員 謝尚霖 代丙○○在收入傳票上填寫2萬元時,謝尚霖誤載為20萬元,因丙○○一向按月繳納2萬元,故劉秀音一時疏忽而未即時發現,迄當日下午4時許,同行職員 洪淑芬 加總傳票時,始發覺傳票上之金額與劉秀音認證之金額不符等情,業據證人謝尚霖及劉秀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已徵被告提出原告之收入傳票上記載丙○○於95年1月12日繳納20萬元等語,係謝尚霖誤載所致。參以劉秀音於受領丙○○之繳款後,輸入電腦並列印在傳票上之金額為2萬元,且劉秀音於95年1月12日收款共76筆,如以丙○○繳款2萬元計算,則當日結帳之現金總收入為5,975,933元,核與實際收入之金額相符等情,有原告之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及櫃員收付累計查詢結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12頁),益徵原告主張丙○○於95年1月12日之繳款金額為2萬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固辯稱丙○○係為預繳94年12月份起至95年9月份止之金額,分別於94年12月26日自高雄銀行提領136,000元、94年12月30日自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49,000元,而於95年
1月12日1次繳納2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被告提出前揭存摺之戶名分別為小玲羊自助餐及丁○○○,則該等存摺內之提款資料是否與丙○○有關,已非無疑。復參以丙○○於94年12月份並未依約繳納2萬元,此有兩造提出之繳款紀錄及清償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之2、63頁),故如丙○○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以供清償,即無刻意違約而遲至95年1月12日始行繳款之理。又丙○○居住於高雄市區,其住處附近可供領款之銀行、郵局均近在咫尺,提款便利,且與原告約定按月繳納之金額僅為2萬元,自無提前半個月領款20萬元以供還款之必要。況且丙○○與原告債務協商後已按月繳納2萬元長達1年,如欲1次預繳20萬元,自應先行告知原告以免事後發生糾紛,惟丙○○竟未事先知會原告即逕行繳納該筆款項,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若干?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丙○○除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共清償24萬元外,另於93年11月間清償2萬元、93年11月25日清償10萬元及95年1月12日清償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故因丙○○清償債務而優先抵充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38萬元(計算式:240,000+20,000+100,000+20,000=380,000),則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即為312萬元(計算式:3,500,000-380,000=3,120,000)。
3.次查,如丙○○未按期清償債務時,被告即應於原告請求時,立即依原告指定之地點及帳戶向原告償付債務,及自原告請求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依適用之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簽連續保證書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己○○及乙○○、於96年
1月4日送達被告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3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原告指定被告應負擔之保證債務利率為年息9.381%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7頁),則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元,及被告己○○、乙○○部分自95年12月11日起、被告戊○○部分自96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元,及被告己○○、乙○○部分自95年12月11日起、被告戊○○部分自96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3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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