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告乙○○
戊○○○丙○○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乙○○、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乙○○、戊○○○、丙○○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丁○○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原告丁○○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原告乙○○部分更正請求為300,000元;原告丁○○部分則更正請求為316,000元,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舊識,原告並曾無償提供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51號住宅庭院(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堆置從事房屋修繕所需之材料、工具達數十年之久。
嗣被告與原告丁○○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以支付訴外人 林文生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請客吃飯為代價,教唆林文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負責在外把風,而林文生則侵入原告之系爭房屋內(該屋已於93年5月11日因眷村改建而拆除),並於系爭房屋庭院、圍牆、客廳四處潑灑油漆,造成客廳傢俱、地板、DVD放影機、庭院圍牆污損之損害。被告並因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而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乙○○已高齡80歲,並患有高血壓及腎疾,原告戊○○○則年逾7旬,亦罹有 巴金森氏症 及因車禍而不良於行,原告丙○○則因乳癌手術之復原狀況未臻理想,而於系爭房屋居住休養,原告丁○○亦因擔心家人安危,復需出庭應訊致無法專心工作而離職,原告相依為命卻突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器物,身心所受之恐懼、不安實難以言喻,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各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丁○○所購置之DVD放影機因遭被告潑漆沾黏致無法修復,原告丁○○並自行清理系爭房屋之油漆污漬及雇工修補傢俱而支出或損失計20,020元(DVD放影機2,500元、修補傢俱9,000元、清洗油漆工具材料費及清洗工資計4,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戊○○○、丙○○300,00
0元,原告丁○○3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訴外人林文生與原告丁○○早有認識,且知悉系爭房屋之位置,林文生曾為原告丁○○所雇用之工人,並非被告所雇用,因原告與林文生有私人糾紛才釀此禍端,本件毀損行為係林文生個人行為,被告並未教唆林文生,刑事未傳訊林文生到庭詰問,即遽以林文生之供述認定被告毀損犯行,自有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簡字第135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59號刑事案卷審核屬實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厥為:
㈠被告有無共同毀損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何?茲分述如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細故與原告丁○○生有嫌隙,乃唆使林文生下手毀損前開物品及由被告在外把風等事實,除迭據原告丁○○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復與林文生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毀損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只是照甲○○指示去做工作,本件是甲○○跟丁○○之間的事情,我只是負責賺錢,當天是甲○○叫我進去潑油漆的,甲○○告訴我位置後,在下午1、2點左右我從後門爬牆進去,4袋油漆是甲○○準備的,甲○○叫我帶
2袋油漆進去用擠破袋子方式灑油漆,剩下2袋,與甲○○各拿1袋去灑圍牆,那天甲○○有付我2,500元及請我去吃飯等語大致相。而林文生原告丁○○並不認識,且無嫌隙乙節,亦據林文生於刑事審理中供述在案,是若非他人指使,自無侵入系爭房屋並加以毀損之理。又林文生曾受僱於被告至系爭房屋庭院從事拔草、打掃及搬運物品等情,亦據林文生供述明確,及林文生與被告復無嫌隙,林文生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佐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因原告 休謙治 曾將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庭院之工具丟至屋外,工具有損壞等語綜合觀之,被告因此心生怨懟,思加報復而為本件毀損之行為,亦屬合理推論。而被告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毀損上開物品,復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處拘30日嗣經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確有與林文生共同毀損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是被告自應就其因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無故入侵住宅並毀損屋內之物品,衡情其身心必因隱私權遭破壞而感覺憤怒、不愉快、不安全,致發生精神上之痛苦或傷害,則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乙○○為海軍官校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財產總額為1,046,480元,93年度利息所得74,952元,原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亦退休無業,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2,078,
956元,93年度股票、利息所得為10,117元,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乙部,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2,115,066元,93年度所得為17,807元,原告丁○○為海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1,865,
250元,93年度所得為275,878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單等件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損害賠償卷內可佐。而被告高職畢業,為月入約3萬元不等之臨時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爰審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若,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300,000元,仍屬過高,應各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DVD放影機部分:本件原告丁○○主張購置之DVD放影機因毀損致機板已無法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是以現今視聽產品汰換率之快速,此機板毀損之放影機既已喪失其唯一之放影功能,自無何殘餘價值可言,而應以0元計算。及該放影機係於事發1年前以2,500元所購置,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折舊率為280/1000,其毀損當時之折舊額為
700元(2,500×280/1000=700),扣除上開折舊額及殘價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800元(2,000-000-0=1,800),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者即應予駁回。
3、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物品而僱工支出9,000元,並購置清洗油漆之松香水材料計
520元,且其自行清洗,被告亦應負責其耗費之勞務工資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復未為爭執,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自應予以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丁○○、乙○○、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32
0元(150,000+1,800+9,000+520+2,000=163,320)、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