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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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堆高機之證照,而在 梁永福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鴻運聯邦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廢棄汽車處理廠擔任汽車拆解技術員,平日從事拆解廢棄車輛之工作時,須先使用以原動機為動力之堆高機來移置廢棄車輛,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運載一廢棄自用小客車體,欲自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鴻運公司東側約30公尺處將該廢棄自用小客車體,搬運至位於上址之鴻運公司廢棄汽車處理廠內,正執行駕駛堆高機搬運廢棄車輛之業務時,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亦明知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鴻運公司前之道路為西向東之單行道,如於車道上逆向移動,將產生與其他使用道路之人車撞擊之危險,竟仍疏不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在上述路段之慢車道上,以由東向西之方向逆向搬運上開廢棄車輛。適 龔慧珍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慢車道上順向行經大中一路111之1號鴻運公司前,甲○○因逆向移動,且受該廢棄自小客車車體遮蔽前方視線而避煞不及,致所搬運之廢棄自小客車車體之車尾,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龔慧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龔慧珍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顱內出血、肺挫傷及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1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如何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龔慧珍死亡之事實,迭據其自警詢起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警卷第19至43頁)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顱內出血、肺挫傷及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1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相卷第2、6、13、42至52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於上開道路上搬運廢棄車體,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足以對來往人車造成危險;且其於慢車道上駕駛堆高機逆向移動,足以對來往人車造成撞擊危險,為一般人所公知之事實,被告自應注意並加以避免,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又貿然逆向移動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逆向駕駛堆高機肇事移動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煞車,而係直接撞上被告所駕之堆高機,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之記載可得而知,顯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係梁永福所經營之鴻運公司僱用之汽車拆解技術員,其工作內容須使用堆高機來移置廢棄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駕駛堆高機於車道上逆向行駛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僅委請他人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而未主動報警,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且被告委請他人撥打該電話之用意,僅請求派車救人,並非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尤無受判裁之表示,被告於員警據報到現場後,又未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亦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之意,難認其為自首,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為有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並已全部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12
0萬元,如上所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