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9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經高雄縣○○鄉○○○路212之3號前,遇乙○○、 陳筠輝 、 徐基展 等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機車3部,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甲○○隨即燃放鞭炮攻擊對方,並駕車沿路追逐上開機車,乙○○等人之機車則分散逃逸。甲○○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行近高雄縣○○鄉○○○路某網路咖啡店時,又遇乙○○、陳筠輝、徐基展等人之機車行駛該處,甲○○復駕車緊追由陳筠輝所騎乘並搭載乙○○之SC8-221號機車,甲○○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明知砍殺人體極為脆弱之顏面,極容易造成死亡,仍於攔下陳筠輝騎乘之機車後,推由該不詳之人自車內乘客座持長型之刀械,伸出車外自右至左揮下,砍殺坐於後座之乙○○頭部,致乙○○臉部受有多處撕裂傷,甲○○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離現場,而乙○○經陳筠輝送往醫院急救,始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徐基展、陳筠輝、 陳建龍 之證詞及 瑞生 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相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其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等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追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一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鳳林三路時,因陳筠輝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在汽車道蛇行,且對我辱罵三字經,我乃停車燃放鞭炮嚇走告訴人等人,30分鐘後,我又在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遇見告訴人等人,告訴人等人就騎機車追我,還向我的車子丟擲機車大鎖,我駕車躲到菜市場才避免被毆,我車上沒有載人,也沒有駕車衝撞告訴人等人及傷害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云云。
四、經查:㈠告訴人及證人徐基展、陳筠輝、陳建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四人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告訴人及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9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高
雄縣○○鄉○○○路212之3號前,適遇告訴人、陳筠輝等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乃駕駛追趕告訴人等人,並燃放鞭炮驚嚇告訴人等人,告訴人等人遂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雙方又在高雄縣○○鄉○○○路與三隆路口之某網路咖啡店前第二次相遇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筠輝指證綦詳,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雖指訴:第二次與被告相遇時,遭被告駕車衝撞,我
跳車朝被告車輛所在位置逃逸,於經過被告之小貨車副駕駛座時,遭自車內所伸出疑似刀械之器具砍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中係指訴:小貨車車上有2名男子,駕駛該車的男子我不認識,只認識車上駕駛座右邊乘客座位上的男子甲○○,他自藍色小貨車上伸出右手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殺傷我,就是甲○○持刀殺傷我云云,惟其第二次警詢卻陳述:甲○○駕車要衝撞我們,我就跳車閃避,我起身要逃跑時經過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甲○○就持疑似刀械器具往我臉上砍殺云云(見警卷第4至8頁),究竟被告甲○○係駕車自小貨車之人抑或係坐在駕駛座右邊之乘客座(即副駕駛座),告訴人前後指證不一,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稱:「車內有2人,我是被乘客座的人劃到,後來徐基展追過去時,說裡面有一個是甲○○」、「我從副駕駛座看,車內應該是2個人,當時很暗,第一次被追時,我確定是2個人,第二次不確定,因為他是從後方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34頁);其於原審復證稱:當時小貨車上之副駕駛座是一名男子,年約20幾歲,我跳車後,怕小貨車會追撞我,我於同路上往反方向折回逃跑,經過該小貨車副駕駛座時,就被該硬物砍傷,我沒有看到該硬物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注意到車窗有無拉下,或是用什麼方式打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45、46頁),依據告訴人前開陳述觀之,告訴人不但無法確定其臉部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所伸出之器械所劃傷,亦無法確定被告之車內為一人或二人,則其指訴尚需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㈣目擊證人徐基展於警詢中陳述:我看見乙○○與陳筠輝共騎
1輛機車,被1輛自小貨車攔下後,車上駕駛座右邊位子之男子,未下車從車上直接伸出右手持類似刀械殺傷乙○○,小貨車車上有2名男子,我不認識,只認得該車車號0000是甲○○所使用,是我先認出該車是甲○○常使用送菜之貨車,而且案發後甲○○有打電話給我本人,承認是他持刀殺害乙○○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我看到1輛車在追乙○○,乙○○被陳筠輝載,我看到乙○○跳車,他就受傷,我沒有看到他如何受傷,後來我騎機車追那輛小貨車,我看到車內有坐2個人,有看見甲○○的背面,他好像是坐在駕駛座,是副駕駛座手伸出來,乙○○就受傷,後來陳建龍跟甲○○通電話,陳建龍說甲○○承認是他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證人徐基展先證稱不認識小貨車車上之2名男子,是認出該車為甲○○所使用,且甲○○在電話中向其承認有傷害乙○○之行為云云,嗣後又改稱有看見甲○○的背面,是甲○○在電話中向陳建龍承認犯行云云,其證詞前後不一,尚難盡信。況證人徐基展並未看見告訴人乙○○受傷之經過情形,其僅看見告訴人乙○○跳車後未幾即受傷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詳如前述),準此,告訴人乙○○臉部所受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仍有可疑。再證人徐基展於原審證稱:有一個反光光亮的不明物體從小貨車副駕駛座伸出來,朝乙○○的身上砍過去,但我不知道是砍到乙○○那裡,當時我距離乙○○遭砍傷現場約5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本件案發當時係凌晨3時許,天色很暗視線不良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筠輝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陳述甚詳,則證人徐基展距離案發現場50公尺之遠,如何能清楚看見告訴人乙○○受傷之過程,因此,證人徐基展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看到乙○○如何受傷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目擊證人陳筠輝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乙○○共騎機車,被
1輛自小貨車攔下,車上有2名男子,我不認識,駕駛座右邊位子之男子,未下車從車上直接伸出右手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朝向乙○○臉部砍殺等語,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乙○○跳車,被乘客座的人拿1把長長的東西伸出來平行的劃到臉及下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其於原審改稱:我看見被告坐在駕駛座拿出一個尖尖的長東西,越過副駕駛座的窗外,往乙○○臉上打下去,不知道該東西之材質,當時車上是1人,副駕駛座沒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9、90頁),核與其先前所述迥異,亦難憑信。
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不惟各自前後不一,彼此相互
間亦有歧異,尚難互為佐證,渠等所為指證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罪刑之確切證據。至告訴人乙○○左臉頰受有9公分乘2公分、3公分乘0.5公分、1公分乘0.2公分等3處撕裂傷之傷害,雖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瑞生醫院94年11月18日瑞字年941105號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至27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且告訴人於本院指稱:當時被告駕駛小貨車欲衝撞陳筠輝所騎乘搭 戴伊 之機車,伊跳下機車回頭往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方向跑,經過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遭副駕駛座持不明兇器砍傷等語。然依告訴人逃跑方向,與被告小貨車係對向,且雙方均快速運動中,告訴人擦身經過小貨車右側,縱告訴人遭被告車內坐副駕駛座者持不明兇器砍傷,僅有一次攻擊機會,即僅能砍殺告訴人1刀,雙方擦身而過,告訴人何以有3處撕裂傷?又告訴人與被告小貨車對向行進,經過小貨車右側,遭坐副駕駛座者砍傷,理應右臉頰受傷,何以告訴人左臉頰受傷,告訴人指訴與情理不符,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使人產生被告確
有持不明器械砍殺告訴人之確信,因認前開證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論以被告傷害罪而未論以殺人未遂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