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1年9月間起,佯以投資需款為由,向 羅寶珠 、 羅許月嬌 、 曹敏智 、 高明輝 、 謝明騰 、 吳南屏 、 蔡玟璧 、 李美秀 、 林妙珠 、 徐純華 、 謝云英 等人借款,並交付其本人及 謝素鍾 簽發之支票,詎屆期支票遭退票,甲○○避匿不見,羅寶珠等人始知受騙,計被騙達新臺幣二千餘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9月15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3年9月6日開始偵查,於83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4年2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故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81年9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5月2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4年8月27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