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 王洪碧雲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才又與 王順隆 ○○○區○○段○○段○○○號土地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即足以證明王洪碧雲八十二年與 邱垂琳 等所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為無效之文件,否則何需多此一舉,於事隔多年後,才又與王順隆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才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准予備查,與王順隆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經審酌,即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王洪碧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邱垂琳等人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訂立買賣契約為有效」一節,為明顯錯誤判決等情為據。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款但書著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斟酌王洪碧雲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與邱垂琳、王順隆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而於八十五年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依證人陳茂林之證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初,即約定將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取得自耕能力之王洪碧雲名下,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有效,並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要無未斟酌王洪碧雲與王順隆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准予備查函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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