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手。八十七年九月間,甲○○邀約乙○○至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咖啡店內見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竊取乙○○所有之呼叫器一只。甲○○竊取存摺及提款卡後,利用該帳戶供人匯款以利自己提領,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在高雄之自動提款機內提取乙○○所有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詐領得五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乙○○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稱曾匯款入上開帳戶內遭甲○○領取,甲○○留下前揭乙○○之呼叫器號碼,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同居,徵得告訴人同意,借其名義至銀行辦理開戶。存摺及提款卡皆為告訴人所交付,開戶時存入之一千元為我所有,另該帳戶內之五萬元係向 林士宏 借款,由林士宏匯入。至於呼叫器本為我所有並使用,嗣雙方會同以告訴人名義另行申辦門號,並更換原有之呼叫器門號繼續使用,並非竊取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士宏之證詞,以及前揭帳戶之收支明細表為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告訴人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由被告代為填寫開戶申請資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彰北路字第五四0號函附開戶資料影本可稽。經核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除開戶時存入之一千元及林士宏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先後匯入三萬元、二萬元之二筆資金,究竟誰屬,為雙方所爭執外,其餘各筆資金均係匯款人依被告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屬被告所有,而與告訴人無關,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匯款人 張雅雯 (以 梁錦玉 名義匯入)、 黃貴英 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彰北路字第七六七號函附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可稽。依該銀行提供告訴人帳戶存提明細觀之,林士宏匯入之資金,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匯入,同年月十九日由被告提領,第二次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匯入之三萬元,同日即由被告悉數提領,若非雙方事前約定,被告豈會知悉林士宏匯款,於匯款後旋即提領。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方便,為幫孩子(林士宏)存錢,才開設彰化銀行戶頭(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惟調閱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除上述林士宏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所匯入之二筆資金外,並無其他林士宏匯款紀錄。另經調閱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之活期存款帳戶,資金往來頻繁,項目包含提款機提領、電匯、股利、繳交電話費、退稅、放款、轉帳及定存等,林士宏更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八日,各匯款二十五萬元及五萬三千元,有該社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一信字第三號函附存提明細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士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之存摺均由我代為保管,每月按時將錢存入帳戶,如告訴人需要,再由我提領交給告訴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林士宏之陳述,告訴人之生活所需,係由林士宏先行匯入銀行帳戶,再代為領取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平時所用之存摺既均由林士宏保管,何以獨漏彰化銀行存摺未予保管?況林士宏既然為告訴人處理帳戶事宜,並按月給付告訴人生活費,並非毫無匯款經驗,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既非在其保管中,如以匯款方式提供告訴人生活費,為何匯款後未向告訴人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指定帳戶,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後,告訴人接獲不明電話,始察覺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再林士宏曾多次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台北一信上開帳戶,八十八年二月份,尚且先後將二十五萬元及五萬三千元匯入上述帳戶,足徵林士宏係利用台北一信帳戶匯款給告訴人。林士宏既然從未利用告訴人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進行匯款,參以林士宏供承曾多次借款予被告,金額累計達一百六十萬元左右,及被告所述,撥打0九三二─三八0一二二號電話給林士宏借錢,林士宏坦承其經常換電話,但上開電話確為其使用,是彰化銀行該二筆資金是否確屬林士宏提供予告訴人之生活費,而非借款,實有存疑。訊之告訴人乙○○,坦承並不知道上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而其供述至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戶目的,旨在幫忙孩子存錢,並向銀行申辦提款卡,依理怎會連提款卡密碼均不知悉,而被告若非得告訴人同意,一起前往開戶,交被告使用該存款帳戶,何以反知悉提款密碼,而長期使用?凡此,俱見告訴人指訴不合情理,證人林士宏所述無非因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附和告訴人之詞,均難採信。被告所辯上述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告訴人交付,而林士宏存入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資金,係屬借款等情,應屬有徵,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屬於自己之存款,難謂有何不法。
(四)告訴人承租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由被告受託將原號碼000000000號更換而來,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辦理退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北東服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可憑。另證人即負責代辦之電話行老闆 林漢鐘 於原審法院證稱:該呼叫器原係十年前為被告所購買,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委請伊申請告訴人名義之門號,並將之燒錄在被告舊有之呼叫器上。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與被告委請林漢鐘申辦呼叫器門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有徵。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訴既有瑕疵,且與事理不符,證人林士宏所證,亦不合情理,均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訴竊盜、詐欺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竊盜、詐欺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