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胡永基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風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僅於上訴狀稱本件尚有糾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胡詒珩 於任職期間獲配借住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胡詒珩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七月間退休,未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嗣胡詒珩死亡後該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起催告後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次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占住被上訴人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租金,請求上訴人給付遷讓房屋前五年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勞工保險局函四份、退休員工(眷屬)住用房舍一覽表一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上訴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其有何占有權源,僅於上訴狀稱本件尚有糾葛云云,其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若因退休而離職,其配住之宿舍,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機關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房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勞工保險局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配借予胡詒珩居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胡詒珩於五十三年七月間退休,揆諸首開說明,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勞工保險局。惟胡詒珩於退休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勞工保險局,胡詒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經勞工保險局催告仍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五年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一份為證,惟觀之該函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二百元,經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中心住宅區,及其所占面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再除以十二個月即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為適當(58200元×34.3公方公尺×10%÷12月=16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五年之租金損害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並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