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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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約定冠夫姓,離婚後已未冠夫姓)二人之夫妻關係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千喜龍卡拉OK店」前,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乃以腳踢乙○○友人所有停放於上址店前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未致損壞或不堪使用程度,且未據告訴),乙○○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臉部,及以腳踢甲○○,致賴甲○○身體受有左眼角部下方一.四公分乘0.一公分擦傷、皮下瘀血一公分乘0.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甲○○酒後在上開千喜龍卡拉OK店吵鬧,並踢伊友人車輛之輪胎,伊始將甲○○推開,甲○○可能因酒醉重心不穩才會跌倒,但伊並未毆打甲○○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正面及反面、偵卷第五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提出事發當日之吉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認稱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喝酒酒醉砸毀伊朋友車輛,伊因而生氣而動手毆打甲○○乙節(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應非子虛。而乙○○與甲○○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婚登記,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純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傷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即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