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展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之內勤專員,負責招攬顧客刊登求才廣告,業績廣告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可領取底薪二萬元,超過部分,可抽取百分之十五獎金,若未達十萬元,其薪資則依比例減少,其為達前開業績數額,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佯稱桃園縣○○鄉○○村○○路○○○號榮進電機廠,委託展辰公司刊登求才,並偽造代表榮進電機股東 李燈福 名義之「李先生」署押與展辰公司簽訂價格為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廣告刊登合約書,隨即將該偽造之合約書傳真至展辰公司以行使之,並據以向展辰公司詐領業績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展辰公司、榮進電機廠及李燈福;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杜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康先生委託展辰公司刊登求才廣告,復偽造「康先生」之署押與展辰公司簽訂價格為三萬元之廣告刊登合約書,旋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傳真至展辰公司以行使之,並據以向展辰公司詐領業績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展辰公司,嗣經展辰公司依前開合約書催索廣告費用時,或經李燈福告知並未委託之情,或查無康先生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李燈福之證述,並有廣告刊登合約書二紙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於應徵時每月薪資固定為二萬二千元,每月業績如超過十萬元,還領取百分之十五獎金,獎金以實際收回金額計算,如未超過十萬元,亦不須扣錢,如果客戶未付款,伊亦領不到獎金,偽造合約沒有意義,告訴人代表人乙○○稱只須收到支票即給付獎金,如果退票再追扣,係不實在,又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月十五日在展辰公司任職有五個半月,只有領取四個月之薪資,尚有一個半月的薪資未領取,告訴人提出之合約只是備存資料,不是真的合約,真的合約書是用傳真的,傳真內容有統一編號及公司發票章,負責接廣告是李燈福全名,康先生傳真內容有統一編號及康先生,沒有其他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Ⅰ、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其薪資係每月固定二萬二千元,每月業績如果超過十萬元,還領百分之十五之獎金,獎金以實際收回金額計算,如未超過十萬元,亦不須扣錢,如果客戶未付款,亦領不到獎金,此業經證人 洪美蘭 於原審證稱三個月是保障底薪,應徵時沒說業績不到十萬元會扣底薪等語屬實,並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之薪資統計表影本,每月載明被告之底薪為二萬二千元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伊係固定每月領取底薪二萬二千元即信而有徵,原審以業績廣告達十萬元者,可領取底薪二萬元,超過部分,可抽取百分之十五,若未達十萬元,其薪資則依比例減少,其認定事實即有誤。
Ⅱ、證人 鄭佩華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業績時,公司會先發給獎金,如果真的收不到錢,再按五比一的比例追扣,另證人 林麗珍 於原審證稱如果達不到十萬元,底薪會扣些,如果這個月業績八萬元,下個月需要十二萬元補足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其二人所陳,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業績獎金部分陳述者(按其亦同意被告所辯獎金係以實際收取才計算給予),並不相符,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Ⅲ、告訴人代表人乙○○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亦證明每月帳款入帳必須超過責任額十萬元方可領取獎金,當月款項必須於二個月內收回,若超過二個月未收回,即使於第三個月收回也不得計算獎金,若超過二個月未收回,則第三個月底薪須被扣百分之十存放於公司,俟款進帳再發還等語,被告雖否認有參與該次會議,然告訴人代表人業提出簽到出勤卡,是以其辯稱未參與會議不可信,惟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其實施日期係自九月份開始,與本件之行為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月二十七日無關,自不得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做為本件不利被告之依據。
Ⅳ、按告訴人接受訂單之程序,係由客戶接到電話後,有意做廣告者,先初稿傳真給客戶,客戶滿意會蓋上公司章及簽名,再傳真回公司,告訴人公司職員再依傳真回來之資料,填寫一張以便於存檔,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王素月 陳述明確,並據證人林麗珍、洪美蘭二人於原審證稱廣告合約書對方傳真有簽名就影印一份和連同沒簽名的合約書釘在一起,沒其他資料,要看傳真原稿才知道是否客戶傳過來的資料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然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客戶傳真至其公司之傳真文件以供憑信,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間桃園縣○○鄉○○村○○路○○○號榮進電機廠「李先生」署名之廣告刊登合約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康先生」署名之廣告刊登合約書二紙,其上並無公司章,且未載明委刊登者「李先生」「康先生」之姓名,告訴人竟亦接受委刊,顯與告訴人公司作業程序有違,如何確定刊登廣告者之同一性及確定係被告基於業績獎金而偽造者,即非無疑。再被告辯稱伊與李燈福、康先生有接洽,亦與證人李燈福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展辰公司透過廣告打電話連繫,伊與被告不認識,不敢篤定電話是被告打的,展辰公司有傳真資料給伊公司,但伊沒有回應,伊公司未與展辰公司簽約,公司簽約會蓋大小章及發票章、會簽名等語(參原審卷第四頁),雖就是否成立廣告合約,兩者陳述內容不相符,但就彼此間有連繫刊登廣告事宜,陳述情節則相符,亦可證明被告辯稱有與李燈福電話連繫為可信。
Ⅴ、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其薪資既係每月固定二萬二千元,每月業績如超過十萬元,還領取百分之十五獎金,獎金以實際收回金額計算,如未超過十萬元,亦不須扣底薪,如果客戶未付款,亦領不到獎金,已如前述,查被告底薪部分既不會因未達到十萬元之業績而依比例減少之情形,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其為達業績數額而偽造文書詐欺獎金之動機,即非無疑。
五、如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原審未詳為勾稽,以被告涉犯該罪刑而論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