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現居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証人 耿光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號兩造間暫時保護令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並生有一子 范憶偉 (000年0月000日出生),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無故離開兩造設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住所,在外賃屋居住,迄今拒不返家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後時常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毆打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子范憶偉趕出家門,上訴人長期虐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生有一子范憶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離開兩造設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住所,迄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固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婚後時常毆打伊,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十頁),並經証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耿光英及兩造所生之子范憶偉分別到場証述屬實(見原審卷十八頁、本院卷二二頁),復經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號兩造間暫時保護令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見被上訴人確屢遭上訴人毆打,並趕出家門,被上訴人自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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