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О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四第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見歷年來被告公司與客戶瑞大書局等八十五家交易
之訂購單均可證明其交易數量皆以P(磅)為單位,與告訴人等訂購單所載者相同,亦可證明被告歷年與客戶間之交易數量,每一規格訂購一千磅、一千五百磅者甚多,而一次訂購二千磅,乃至於五千磅者有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等四人意圖不法所有,故意填載不實,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情事,由此足證上述訂購單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同業林伯章企業公司、正新塑膠、森森塑膠公司朝鋒塑膠公司等四家公司亦
以磅(P)或公斤為數量單位,此有該四家公司之估價單為証,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四人之交易以磅為單位,每一規格一千磅,並無違一般社會上交易習慣,殊無詐欺情事,自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上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訂購單、估價單証明其與客戶間確有以磅(P)為交易單位,及証明同業間確有人以磅(P)與他人交易,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對磅(P)之交易單位不甚熟悉,且再審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誆稱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元,較市價便宜(每磅四十八元則與市價相當),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訂購單上數量乃所訂公斤數與磅之換算數量,而簽下再審聲請人以磅(P)為單位,數量遠高於告訴人所訂購之訂購單,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詐欺之犯行,核並未認定再審聲請人平日未以磅(P)為與他人交易之單位,亦未認定市場上無廠商以磅(P)為與他人交易之單位,此參照該確定判決書即明,故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証據,實不足據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再審之理由。
四、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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