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唐振鴻
范智評 徐金水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第七三一六號、第七九五三號、第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唐振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起子拾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起子拾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范智評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起子拾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徐金水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起子拾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起子拾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其認事用法,應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查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被告唐振鴻上訴仍堅詞否認為其所竊,並於警訊中供稱係綽號「無牙」者所竊云云,但查,並無渠所述之「無牙」者以供查證,縱有其人,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明『(如何分工?)由「無牙」、「卑鄙」去行竊車子,得手後把車交給我...』足認其有犯意連絡,且 許明釗 之兄 許育明 之名片二十一張在被告唐振鴻之新竹縣寶山鄉住處及「鴻業」修車廠所查獲,被告唐振鴻所辯非其所竊,應係卸詞。復查編號九、十兩件,上訴人唐振鴻亦予否認,但查,編號十被害人郭 李忠南 被竊之自用小客車內先鋒牌音響、行動電話充電器,均係在被告唐振鴻住處起獲。且經被害人領回,除據被害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參以編號九之被害人 甘誌棠 及編號十之被害 郭李忠南 遭竊後被要求贖車,並匯贖款至「 詹志松 」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均與被告唐振鴻、徐金水、共犯 彭祥銨 做案手法相一致,足認此二件失竊小客車,亦係被告唐振鴻等人所為,被告唐振鴻上訴意旨,指上揭三件非其所為,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范智評上訴否認與唐振鴻共犯竊盜罪,並辯稱:伊僅受僱於唐振鴻任修車工人,未曾參與竊盜云云。但查,被告范智評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數次坦認犯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明:「除編號一,我未參與外,其他我均有參與,編號一之時間,當時我還在當兵,所以不可能」。「(你們今日在何處搜到贓證物?)在寶山鄉之住處(與唐振鴻一起住之地方)及鴻業汽車修理工廠」。「(你承認你有犯本案警局移送之罪嫌嗎?)有,我承認,願幫忙追查共犯」等語(均見偵字六八一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七十九頁)。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再度供明其參與行竊之情形,核與共犯唐振鴻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前揭二次偵訊筆錄),其共同竊盜犯行至臻明確,上訴所辯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徐金水上訴,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全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徐金水對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與彭祥銨共謀變造 謝樹信 身分證、偽刻印章、及偽開「謝樹信」名義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並供以詐騙附表一所示 龍慶華 等八人金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龍慶華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等匯款單據,及變造之謝樹信身分證、開戶個人基本資料登錄單、印鑑卡、約定書、申請書等物在卷可參,被告徐金水辯稱其全不知情,受人利用云云,顯為飾詞,自不足採,至被告徐金水另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八所列事實,原審已為詳論,雖本院調查中證人 邱裕家 到庭供證未見過徐金水,亦無於電話中聽過徐金水之聲音,唯被告徐金水既有共犯,則證人邱裕家此項供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徐金水之認定,其犯行亦足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唐振鴻、范智評、徐金水三人犯行明確,原審依法論科,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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