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輝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紘輝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4、5試射所剩之子彈共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紘輝明知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4樓之住處,經其友人「 林明來 」(已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囑託蘇紘輝代為保管,蘇紘輝乃將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物藏放於其住處房間內,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警方於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蘇紘輝位於上址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牛皮紙包裝袋1個、牛皮紙提袋1個、黑色皮製手提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紘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編號1之槍枝屬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屬手槍;編號2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編號3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編號4之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編號5之子彈為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編號6之槍管2枝,為土造金屬槍管,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00064666號鑑定書(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963號函(院二卷第8頁)、內政部100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015號函(院二卷第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受其友人之託,而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此有被告自承:林明來怕他的手下胡作非為,...當時他身患重病,因為我生活單純,他說暫時寄放在我這裡,後來他在96年因病過世,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如果他跟我要回去,我就要還他等語可憑(偵卷第4頁、院二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係為他人占有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物,容有未洽;而起訴書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條文,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院二卷第22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寄藏上開違禁物,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另就被告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有利被告之事項調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於偵查中稱其槍枝來源為其友人「林明來」,惟稱該人業於96年間死亡(偵卷第4、5頁),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制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不得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明來」所交付之物品為違禁物,竟仍因受友人「林明來」之託而自94、95年間起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時間達5、6年之久,其行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包括手槍及改造手槍,子彈亦多達25顆,另尚寄藏槍管等物,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槍枝為其他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大學畢業,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28、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給予法定最低度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扣案編號1、2、6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編號3、4、5之子彈,各經採其中6顆、2顆、1顆試射,就試射之子彈共9顆業因鑑定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應僅就試射所餘之子彈共16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1之物及牛皮紙包裝袋1個、牛皮紙提袋1個、黑色皮製手提包
1個等物,經查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名稱│備註││號│││├─┼───────────┼────────────┤│1│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自動手槍之仿造槍1支(│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金屬彈殼組合8.9±0.5mm│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均│││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8│具殺傷力。試射所剩子彈12│││顆│顆│├─┼───────────┼────────────┤│4│9mm制式彈殼組合8.9±│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具殺傷力。試射所剩子彈3│││子彈5顆│顆。│├─┼───────────┼────────────┤│5│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試射所剩子彈1顆││││。│├─┼───────────┼────────────┤│6│土造金屬槍管2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子彈半成品1顆、金屬復│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簧桿1枝、金屬彈簧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