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梓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梓源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業由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收受,被告對原審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之法定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算,計至同年月8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11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正本,業經郵政機關於100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樓」之住所,由被告受僱人收受,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住所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00年10月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100年10月10日又為例假日,應以100年10月11日代之,則被告對上開裁定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0年10月11日,惟被告遲至100年11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被告抗告狀上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之記載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抗告已逾期為由,裁定被告抗告駁回,其理由雖有未合之處(少扣除在途期間1日),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以其不暗法律,又勤於修車本業,致延誤抗告期間,爰請求給予一次救濟之機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