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5行「10時30分」應更正為「11時30分」、第17行「(毛重0.7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0.518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523公克,驗後淨重0.51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0年9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被告 柯丁貴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5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2巷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並經易服勞役4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丁貴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