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耀德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5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己字第2978號執行指揮書(甲)、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9年度易字2374號」、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應分別更正為「99年度易字2374號」、「99年度易字3046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