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9年簡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竊佔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僅將地上物拆除,但未清除所留之建築廢棄物,難認有真誠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確已於99年11月底,將建於竊佔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且移除相關附屬設施等情,已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於100年3月31日函覆本院明確,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提出其於100年5月2日拍攝,本案遭竊佔土地上尚餘有建築廢棄物之照片,及同月3日其將該處地上雜物清除後之照片呈交本院,有該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依檢察官之要求將地上雜物清除,故原審原憑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之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確亦存在,原審進而量處之刑度、所為緩刑之宣告與所附帶之條件,即難認為不當(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故本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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