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被告張智惟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警局採尿後,警察未當面加貼封條於伊尿液檢體,且伊只有施用一粒眠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3550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警局採尿後,警察未當面加貼封條於伊尿液
檢體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鳳警228號,與上開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相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採集送驗記錄表標號228號,是伊本人簽名捺印指紋採集尿液封緘送驗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及被告100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經被告請求,調取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入監時驗尿報告,該驗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雖為陰性反應,惟被告係於100年5月20日14時許接受實施尿液檢驗檢查,距被告為警查獲日期(即同年月13日)已過7日,則逾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5天,且該尿液檢驗方式係快速簡易試片,相較上開台灣科技公司檢驗報告,係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為檢體,且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以上開台灣科技公司檢驗報告較為可採。至被告猶辯稱伊只有施用一粒眠云云,然於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400、355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且一粒眠成分係屬硝甲西泮,實無如被告所言係施用一粒眠而致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足認被告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被告張智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9時為警採尿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吃ㄧ粒眠,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2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俊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