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泳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泳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3次)、電信法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端,及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刑罰非難,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僅新台幣150元,金額甚微,犯罪所生實害及損害非重,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