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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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健有有限公司(下稱健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健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勇公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與 王俊宏 就本案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再被告所犯二竊盜罪,時間、地點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現年34歲,正值壯年,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另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本案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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