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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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聲請再審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公地放領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雖列有代理人 黃才盛 ,而其未提出委任狀,誠難認其合法委任,但聲請人已於聲請再審書狀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再命聲請人補正委任狀之必要,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