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淵泉工業社代表人甲○○右聲請人與臺北縣政府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裁字第九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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