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臺中縣政府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與臺中縣政府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載為狀請復查),核其多次狀陳各節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未指及有如何合於首揭規定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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