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供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之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是也。單純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則不屬之。換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抵押權設定債權是否存在之解釋,均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得以其認定或解釋不當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有關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被上訴人根據訴外人 蔡泰郎蔡榮添蔡金和 (下稱蔡泰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將彼等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九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 陳偉明 ,登記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遂核定上訴人配偶之抵押利息所得二、五九八、二八七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係以: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提供座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九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配偶,情商借款。但其後條件未談妥,並無借款事實,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證明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竟自行認定有一億五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進而核定上訴人配偶利息所得二、五九八、二八七元,併課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等語,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一億五千萬元,並非最高限額抵押,則該登記之權利價值即為債權之全部,上訴人雖於復查階段提示其本人及配偶銀行存款存摺供核,尚不足認定該債權不存在;又該抵押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拋棄為塗銷登記之原因,惟所拋棄者為抵押權,非其所擔保之債權,縱連同拋棄債權,該債權亦非溯及自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即不存在。次查上訴人主張未收取利息乙節,因本件對於利息之約定,已明確登載於公文書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偶即可認定有按時收取利息。又債務人之證明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且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若無借貸事實,債務人應立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系爭債務清償日期之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與常情有違,復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配偶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結果,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一億五千萬元,並非最高限額抵押,該登記之權利價值即為債權之全部。而該抵押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拋棄為塗銷登記之原因,然所拋棄者為抵押權,非其所擔保之債權,縱連同拋棄債權,該債權亦非溯及自抵押權登記日即不存在。又上訴人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由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固得推定為真正,但僅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在本件為是否足以作為上訴人之配偶未收利息之反證,仍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經核陳偉明與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異於一般所見者,詳細記載五項,足見雙方就該借貸之慎重其事。而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當時既需款高達一億五千萬元,於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九筆為陳偉明設定該鉅額之抵押權後,若如原告所言,因條件未談妥借貸不成立,未自陳偉明取得任何款項,其勢須另尋資金來源,竟未即時塗銷一億五千萬元之鉅額抵押權登記,聽任其存續年餘,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由陳偉明以拋棄抵押權方式塗銷登記,實與常情有違,是前開證明書所載並無借款之事實,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予陳偉明云云,顯無可採,其不足以作為證明陳偉明未收取利息之反證。被上訴人既得推定上訴人之配偶陳偉明有前開利息所得,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未收取利息之反證,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配偶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所得
二、五九八、二八七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不動產上,早已設定高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值,原審無視此客觀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顯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且原審判決理由,係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況本件上訴人已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無借貸事實暨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及上訴人配偶收受利息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未依此法則,有違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認證證明書,詳為調查,僅以臆測之詞逕為判決,亦有違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即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云云。經查,前揭原審判決意旨,係斟酌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經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配偶與蔡泰郎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有抵押債權,上訴人配偶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所得二、
五九八、二八七元,自應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各節,並經原審法院依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與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雖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傳訊蔡泰郎等三人作證,無非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借貸之事實,惟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並無不適用法規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綜合上訴人指摘事實,僅屬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既非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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