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原告浩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所指提出補述之證據為「銷貨成本分析簡圖」,僅屬說明安全鏡片與CR39-
PHM銷貨成本可以勾稽查核之理由,並非發見何種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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