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及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應將花蓮縣○○鄉○○段第51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84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45、46頁)、 周碧玉 簽發之支票3張(本院卷第47-49頁)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函(本院卷第81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84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45、46頁)、周碧玉簽發之支票3張(本院卷第47-49頁)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函(本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自承均係在前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之95年9月、11月始取得。再觀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84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表,製作日期為95年9月19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函,製作日期為95年11月5日,確均非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等證物既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另再審原告所提出周碧玉簽發之支票3張,再審原告亦自承係再審被告所交付,在84年間由其從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交換存入其帳戶。則再審原告顯在前訴訟程序即知此事由竟不為主張,依前揭法律規定,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況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無非係要證明再審被告有積欠其借款。惟前確定判決已認定「則 陳明爐 縱使有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錢,此亦係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買賣價金已否付清之認定無涉」(本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第8頁第8行起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第
3頁第18行起),亦即縱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證物,可證明其有借款予再審被告,並無從解免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義務。換言之,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以此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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