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7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9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81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9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明爐 ,並即交付土地予陳明爐占有使用,陳明爐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83年9月26日陳明爐再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原名 游松輝 )合夥經營,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經上訴人見證。嗣陳明爐於93年8月16日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否認曾將土地出售陳明爐,並否認收受價金之事實
,然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均自認為真正,並自承已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就上開確切事證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其抗辯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陳明爐向其借款,惟已為陳明爐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交付多少數額之款項予陳明爐,自不能辯稱其收受之293萬元為陳明爐向其借款之還款款項。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證人陳明爐向我借錢的部分,因為他都已經還錢,所以我沒有保留借據等語,詎其後竟提出本票及支票欲證明陳明爐向其借款,惟支票為無因證券,陳明爐既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陳明爐曾向其借款,況上訴人與陳明爐之款項往來均以票據為之,而且僅有陳明爐曾經付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未曾付款予陳明爐,自難任由上訴人憑空主張陳明爐向其借款。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票據,均係於本件買賣價金付清後所出具,陳明爐已說明其緣由,上訴人不能以未有實質資金關係之票據作為陳明爐向其借款之證明。至於原審法院88年執字第418號執行事件之筆錄,可證陳明爐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陳明爐,僅因欲規避債權人 陳谷全 之強制執行,始配合為該項不實之陳述,自難徒以該虛偽不實之陳述作為認定之證據,且當時上訴人已自認就該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關係因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常有貴買賤賣之情事,縱使購得後即以較低價出售,亦不得否定其後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陳明爐間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僅未於書面載明價金而已,惟雙方另有價金之約定,且陳明爐實際上已交付,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不以上訴人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必要。上訴人縱使以較低價金出售予陳明爐,惟陳明爐已說明其緣由,且係基於雙方之自由意思所為,不能據此否認該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性。況上訴人與 李寶秀 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範圍,尚包括鄰近未登錄土地約5分餘地及地上物柑樹、柚子等,顯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同,其價金有若干差異,亦屬合理。縱使陳明爐有未交付價金情事,因上訴人已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見證,且未表明陳明爐有積欠價金之情事,致令被上訴人信賴該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則上訴人僅能向陳明爐請求給付價金,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否則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更係勾串陳明爐共同詐騙被上訴人,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㈢81年3至6月間,上訴人另購○○○鄉○○村○○路○段○○巷○
○號房屋及基地,連同其向李寶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金達1千萬元以上,因而向陳明爐借款,因此陳明爐以其妻 周碧玉 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百萬元供上訴人週轉,其後並以之抵償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㈣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稱:㈠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上訴人擔任見證人
)均為伊親筆於83年9月26日同時同1支筆所寫,當時是應要求將買賣契約日期倒填至81年12月1日而已,惟該買賣契約未載價金,當時亦未約定買賣價金,陳明爐更未給付價金,係因陳明爐恐被告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故要求被告象徵性地寫買賣契約書以便其籌款。
㈡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於81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李寶秀(由其夫
代理出面處理)以價金365萬元購入,至81年10月8日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以低於購入價格之293萬元出售給陳明爐之理。且陳明爐所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是陳明爐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伊則持以支付向李寶秀購入系爭土地部分購地價款,且於81年7月29日兌現。另上訴人於81年10月8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狀,豈會在之前賣系爭土地給陳明爐,並於81年7月25日取得購地頭期款一百萬元?足證證人陳明爐所述並不實在。又上訴人當時財力無匱乏之虞,並無貴買賤賣之必要。證人陳明爐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面額1百萬元、40萬元之支票,係償還其向伊借款之款項,其餘面額1萬5千元、4萬5千元、6萬元之支票,則為給付利息之支票,陳明爐向伊所借款項都已還清(其後又改稱截至目前為止尚欠伊4百萬元),伊持有陳明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可為憑證,因該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致伊催討無著。倘因伊欠錢而售地求現,必需款恐急,豈有買賣土地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自81年付至84年,期間長達4年之久,實與常情不符。㈢陳明爐曾於83年9月24四日書立收據,向被上訴人收取合夥
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1百萬元,於83年9月27日收取3百萬元、同年10月7日收取1百萬元,最後再收取56萬元(末兩筆由陳明爐之妻周碧玉簽收),共計556萬元,足證陳明爐確有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時間是在83年9月間,惟陳明爐並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之款項給付上訴人。惟從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亦可知系爭土地價值極高,有發展潛力,被上訴人支付陳明爐鉅款後,發現陳明爐未付款予上訴人,曾擬以該收據告陳明爐詐欺,顯示上訴人未與陳明爐就系爭土地有何價金之約定,自不成立買賣,更未收到任何價款。
㈣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木屋1棟,門牌號碼花蓮縣壽
豐鄉樹湖村荖山10號房屋,陳明爐因資力短絀,甚至於85年2月2日其夫妻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曾向上訴人借住該屋,並增購貨櫃屋附加於該屋使用,遭到訴外人陳谷全誤認該屋為陳明爐所有,聲請原法院以88年執字第418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原法院於88年3月9日開庭調查,上訴人指稱該屋及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外,陳明爐及其妻周碧玉亦證稱該屋為上訴人所有,彼等向上訴人借住該屋,並增購貨櫃屋附加於該屋使用,貨櫃屋送給上訴人,其夫婦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致撤銷陳谷全對該屋之強制執行。益證系爭土地未售予陳明爐。該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爐之妻亦證明系爭土地及上述房屋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陳明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約定價金,陳明爐亦未給付價金,顯見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是於81年10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
得所有權狀,而上訴人目前在壽豐經營傅園茶莊的土地,即壽豐鄉壽段第1633地號土地,係早在81年5月1日購入登記為所有權人,證人陳明爐稱上訴人是為買傅園茶莊的土地才要賣掉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明爐從事專業房地產買賣,焉有買土地不看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證件的情形。附表二所示支票雖未經上訴人提示,然是因上訴人曾於85年1月25日提示陳明爐所交其妻周碧玉為發票人、面額6萬元之利息支票,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周碧玉之帳戶於85年2月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陳明爐夫婦要求上訴人勿再提示其他支票,不能以上訴人未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推認未將錢借給陳明爐。另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均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使用之範圍,顯然含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李寶秀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記載「鄰近未登錄地約五分餘地及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原名游松輝。
㈡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除日期記載為81年12月1日,上
訴人有爭執外)、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為真正,且前2件文書為上訴人親筆書寫。
㈢上訴人有收受陳明爐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35紙(原審卷40至74頁),面額共293萬元。
㈣上訴人所提陳明爐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周碧玉(陳明爐之
妻)為發票人之支票9張(如附表二,原審卷98至101頁)為真正。
㈤上訴人於83年9月26日(原審卷10頁合夥契約書簽訂日期)
後(被上訴人主張應於81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荖山10號)交陳明爐使用,後來陳明爐、被上訴人還在土地上原有房屋上加蓋。目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又主張因買賣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並主張如果法院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上訴人向 陳寶秀 購買系爭土地日期是
81年7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支票發票日(同年7月25日)相去甚遠,殊不可同日而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已於94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項自認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形,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買賣契約因無價金之約定而不成立,自不足採。茲所應再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若干?該買賣價金是否已經全部付清是已,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293萬元出售予陳明爐,陳明爐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83年9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嗣陳明爐於93年8月16日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讓渡書各1份,及證人陳明爐為證,而上訴人除辯稱該買賣契約書簽定之日為83年9月26日外,對前開書證為真正均不爭執,參酌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茲本人所有坐○○○鄉○○段地號5117號面積0.4410公頃1筆及其附屬使用之範圍全部出賣於陳明爐,立契約人甲○○(即上訴人)」,合夥契約書則載「茲有坐○○○鄉○○段地號5117、面積0.4410公頃1筆及其附屬使用之範圍由雙方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並各擁有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各二分之一,立約人陳明爐,合夥人游松輝(即被上訴人),見證人甲○○,民國83年9月26日」,及上訴人自承如前述三㈢㈤所載之事實(即上訴人收受陳明爐交付之293萬元,陳明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達10年,目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以上訴人學經歷為花蓮商校畢業,之前從事大理石加工業(原審卷171頁言詞辯論筆錄),乃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如陳明爐交付上開293萬元面額之支票,非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全部,上訴人豈會簽立前開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並就合夥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各二分之一為陳明爐、被上訴人所有」擔任見證人,復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明爐、被上訴人使用達10年,是依上述證據暨前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抑有進者,上訴人一再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為83年9月26日同一天、同一支筆所書寫,並稱買賣契約書為倒填日期,甚至於原審聲請就此予以鑑定,然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文書原本時,發現上開2件文書一為藍色筆書寫,一為黑色筆書寫,且二者紙張新舊不同(見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勘驗結果),上訴人至此才啞口無言,凡此已見上訴人信口雌黃,所辯純屬子虛!⑵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上訴人固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陳明爐借還款一覽表、存款明細、退票理由單(原審卷123至135、148頁),及引用原法院88年執字第418卷之調查筆錄,作為陳明爐向其借款4百萬元之證明,惟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為無因證券,退票理由單僅為支票無法兌現之證明,並不能做為上訴人與陳明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陳明爐借還款一覽表」為上訴人一方製作之文書,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依據,存款明細僅能證明領款之時間、金額,不能做為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明爐,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抑有進者,附表二之本票、支票發票日均在84年12月以後(在附表一支票付款日之後),則陳明爐縱使有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錢,此亦係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買賣價金已否付清之認定無涉。再者,原法院88年執字第418號債權人陳谷全聲請對債務人陳明爐、周碧玉為強制執行卷宗,執行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荖山10號),該執行卷宗所附調查筆錄並無陳明爐之陳述,於88年3月9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陳明爐之妻周碧玉陳稱:因我們夫妻有欠被告錢,就把前開房屋移轉或轉讓給他(指本件上訴人)等語,惟周碧玉在該執行事件中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陳明爐,且縱其所述屬實,亦未能證明借款之金額為4百萬元、附表一編號1、23為清償借款之款項、編號2至
22、24至35、附表二編號4至10均為借款利息等被告所辯為真之證明,是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明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94至95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載上訴人於81年7月11日向李寶秀購買系爭土地(含地上物及木屋1棟,即前開房屋)、系爭土地鄰近未登錄地約5分餘地及地上物柑樹、柚子,價金為365萬元,然上訴人事後以低於購買成本之293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明爐,且以長時間分期付款,如此高買賤賣,不符常情云云,然查買賣價金,常受主、客觀情勢影響(如賣方急需用錢、不動產景氣浮動等),不動產買賣盈虧、付款方式本無定則,不能即推認上訴人與陳明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非293萬元,否則上訴人豈會書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合夥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復將系爭土地交付陳明爐使用達10年之久。故上訴人前述所辯,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明爐欠伊之款項均已還清,於本院則又改稱陳明爐至今尚欠伊4百萬元借款未還,或稱有借有還,81年5月份借款最高達4百萬元,最少時欠伊40萬元,或稱最後一筆是在81年8月31日借了4百萬元,如此矛盾百出,前後明顯歧異,已見其所云陳明爐付伊附表一所示之293萬元為還伊借款或付息云云,更是難以令人置信。至於81年7月25日陳明爐以其妻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所謂借貸之還款云云,其不實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辯81年3至6月間因上訴人另購○○○鄉○○村○○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連同其向李寶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金達1千萬元以上而向陳明爐借款,因此陳明爐以其妻周碧玉名義簽發上開1百萬元支票供上訴人週轉,其後並以之抵償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節,即屬信而有徵(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共
1千萬餘元之價金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可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293萬元,且已全部由陳明爐以附表所示支票付清乙節,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價金未給付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核即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向陳寶秀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即為81年7月25日之期票1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上訴人所稱買賣日期與該支票發票日期相去甚遠,兩者無關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敍明。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明爐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明爐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原法院予以准許,經核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豐田段5117號土地,付款支票影印本明細表┌──────┬─────┬─────┬─────┬─────┐│支票號碼│付款金額│日期│付款人│受款人│├──────┼─────┼─────┼─────┼─────┤│花蓮市農會│││ 陳明爐妻 ││├─┬────┼─────┼─────┼─────┼─────┤│1│0000000│1,000,000│81.07.25│周碧玉│甲○○│├─┼────┼─────┼─────┼─────┼─────┤│2│0000000│15,000│81.12.28│周碧玉│甲○○│├─┼────┼─────┼─────┼─────┼─────┤│3│0000000│15,000│82.01.25│周碧玉│甲○○│├─┼────┼─────┼─────┼─────┼─────┤│4│0000000│45,000│82.02.25│周碧玉│甲○○│├─┼────┼─────┼─────┼─────┼─────┤│5│0000000│45,000│82.03.25│周碧玉│甲○○│├─┼────┼─────┼─────┼─────┼─────┤│6│0000000│45,000│82.04.26│周碧玉│甲○○│├─┼────┼─────┼─────┼─────┼─────┤│7│0000000│45,000│82.05.25│周碧玉│甲○○│├─┼────┼─────┼─────┼─────┼─────┤│8│0000000│45,000│82.06.25│周碧玉│甲○○│├─┼────┼─────┼─────┼─────┼─────┤│9│0000000│45,000│82.07.26│周碧玉│甲○○│├─┼────┼─────┼─────┼─────┼─────┤│10│0000000│45,000│82.08.25│周碧玉│甲○○│├─┼────┼─────┼─────┼─────┼─────┤│11│0000000│45,000│82.09.25│周碧玉│甲○○│├─┼────┼─────┼─────┼─────┼─────┤│12│0000000│45,000│82.10.25│周碧玉│甲○○│├─┼────┼─────┼─────┼─────┼─────┤│13│0000000│45,000│82.11.25│周碧玉│甲○○│├─┼────┼─────┼─────┼─────┼─────┤│14│0000000│45,000│82.12.25│周碧玉│甲○○│├─┼────┼─────┼─────┼─────┼─────┤│15│0000000│45,000│83.01.25│周碧玉│甲○○│├─┼────┼─────┼─────┼─────┼─────┤│16│0000000│45,000│83.02.25│周碧玉│甲○○│├─┼────┼─────┼─────┼─────┼─────┤│17│0000000│45,000│83.03.25│周碧玉│甲○○│├─┼────┼─────┼─────┼─────┼─────┤│18│0000000│45,000│83.04.25│周碧玉│甲○○│├─┼────┼─────┼─────┼─────┼─────┤│19│0000000│45,000│83.05.25│周碧玉│甲○○│├─┼────┼─────┼─────┼─────┼─────┤│20│0000000│45,000│83.06.25│周碧玉│甲○○│├─┼────┼─────┼─────┼─────┼─────┤│21│0000000│45,000│83.07.25│周碧玉│甲○○│├─┼────┼─────┼─────┼─────┼─────┤│22│0000000│45,000│83.08.27│周碧玉│甲○○│├─┼────┼─────┼─────┼─────┼─────┤│23│0000000│400,000│83.09.08│周碧玉│甲○○│├─┼────┼─────┼─────┼─────┼─────┤│24│0000000│45,000│83.09.27│周碧玉│甲○○│├─┼────┼─────┼─────┼─────┼─────┤│25│0000000│45,000│83.10.27│周碧玉│甲○○│├─┼────┼─────┼─────┼─────┼─────┤│26│0000000│45,000│83.11.25│周碧玉│甲○○│├─┼────┼─────┼─────┼─────┼─────┤│27│0000000│45,000│83.12.25│周碧玉│甲○○│├─┼────┼─────┼─────┼─────┼─────┤│28│0000000│45,000│84.01.25│周碧玉│甲○○│├─┼────┼─────┼─────┼─────┼─────┤│29│0000000│60,000│84.02.25│ 陳冠宇 (子)│甲○○│├─┼────┼─────┼─────┼─────┼─────┤│30│0000000│60,000│84.03.20│陳冠宇(子)│甲○○│├─┼────┼─────┼─────┼─────┼─────┤│31│0000000│60,000│84.04.20│陳冠宇(子)│甲○○│├─┼────┼─────┼─────┼─────┼─────┤│32│0000000│60,000│84.05.20│陳冠宇(子)│甲○○│├─┼────┼─────┼─────┼─────┼─────┤│33│0000000│60,000│84.06.20│陳冠宇(子)│甲○○│├─┼────┼─────┼─────┼─────┼─────┤│34│0000000│60,000│84.07.20│陳冠宇(子)│甲○○│├─┼────┼─────┼─────┼─────┼─────┤│35│0000000│60,000│84.08.20│陳冠宇(子)│甲○○│├─┴────┼─────┼─────┼─────┼─────┤│合計│2,930,000││││└──────┴─────┴─────┴─────┴─────┘附表二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新台幣)│││├──┼────┼────┼────┼────┼───┼────┤│一│本票│85.1.31│85.8.25│四百萬元│陳明爐│168216│├──┼────┼────┼────┼────┼───┼────┤│二│支票│85.8.25││一百萬元│周碧玉│53333│├──┼────┼────┼────┼────┼───┼────┤│三│支票│84.12.25││三百萬元│周碧玉│207123│├──┼────┼────┼────┼────┼───┼────┤│四│支票│85.2.25││六萬元│周碧玉│53339│├──┼────┼────┼────┼────┼───┼────┤│五│支票│85.3.25││六萬元│周碧玉│53340│├──┼────┼────┼────┼────┼───┼────┤│六│支票│85.4.25││六萬元│周碧玉│53341│├──┼────┼────┼────┼────┼───┼────┤│七│支票│85.5.25││六萬元│周碧玉│53342│├──┼────┼────┼────┼────┼───┼────┤│八│支票│85.6.25││六萬元│周碧玉│53343│├──┼────┼────┼────┼────┼───┼────┤│九│支票│85.7.25││六萬元│周碧玉│53344│├──┼────┼────┼────┼────┼───┼────┤│十│支票│85.8.25││六萬元│周碧玉│53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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