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
上訴人甲○○
7段8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
巷10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 游松輝 )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明爐 ,並即交付其占有使用,陳明爐已付清買賣價金,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夥經營,嗣陳明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伊擔任見證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均為伊親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時以同一支筆所寫,當時是應陳明爐要求倒填買賣契約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惟簽該買賣契約當時未約定買賣價金,陳明爐更未給付價金,實因陳明爐恐伊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要求伊象徵性地寫買賣契約書以便其籌款。且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訴外人 李寶秀 (由其夫代理出面處理)以三百六十五萬元購入系爭土地,至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始登記取得所有權,豈有以低於購入價格之二百九十三萬元出售給陳明爐之理,又豈會在取得所有權狀之前出賣系爭土地給陳明爐,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購地頭期款一百萬元?況陳明爐夫妻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亦承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顯見伊與陳明爐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如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伊則以同時履行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讓渡書各一份,並舉證人陳明爐為證。上訴人除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外,對前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該項自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自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及上訴人自承收受陳明爐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合計二百九十三萬元,陳明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達十年,目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以上訴人學經歷為花蓮商校畢業,之前從事大理石加工業,乃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如陳明爐交付上開二百九十三萬元面額之支票,非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全部,上訴人豈會簽立前開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並於載有「系爭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各二分之一為陳明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復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明爐、被上訴人使用達十年,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固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李寶秀購買系爭土地(含地上物及木屋一棟)及其鄰近約五分餘之未登錄地與地上物柑樹、柚子,價金為三百六十五萬元。然查買賣價金,常受賣方急需用錢、不動產景氣浮動等主、客觀情勢影響,而不動產買賣盈虧、付款方式本無定則,不能即推認上訴人與陳明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非二百九十三萬元。又上訴人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陳明爐借還款一覽表、存款明細、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引用花蓮地院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筆錄,作為陳明爐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之證明,惟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為無因證券,退票理由單僅為支票無法兌現之證明,並不能做為上訴人與陳明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陳明爐借還款一覽表」為上訴人一方製作之文書,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依據,存款明細僅能證明領款之時間、金額,不能做為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明爐,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何況,附表二之本票、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後(在附表一支票付款日之後),則陳明爐縱使有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亦係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買賣價金已否付清之認定無涉。再者,花蓮地院系爭執行案卷內之調查筆錄並無陳明爐之陳述,而陳明爐之妻 周碧玉 在該執行事件中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陳明爐,且縱其所述屬實,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借款之金額為四百萬元、附表一編號1、為清償借款之款項、其餘支票及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均為借款利息等情為真。足見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明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陳明爐之欠款均已還清,於原審則改稱陳明爐至今尚欠伊四百萬元借款未還,或稱有借有還,八十一年五月份借款最高達四百萬元,最少時欠伊四十萬元,或稱最後一筆是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借了四百萬元,前後明顯歧異矛盾,益見其抗辯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九十三萬元為陳明爐還伊借款或付息云云,委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已兌現如附表一所示由陳明爐交付其所謂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而陳明爐又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各該支票之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上開支票辯稱係陳明爐向其借款所返還者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另紙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三),縱與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僅相差三號,尚難因此推證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陳明爐向其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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