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91年9月21日起至92年
9月20日止。簽約當時伊因故未詳細檢查房屋各項設備是否有瑕疵,迨遷入後始陸續發現諸多房屋修繕之問題,迭次催告被上訴人盡修繕義務,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導致伊須提前搬離,受有重大損害,包括支出開鎖、水龍頭、洗澡蓮蓬頭、臉盆、馬桶橡皮、臉盆進水管、鏡子等修繕費合計8100元;繳納水、電費及瓦斯費1810元;提前搬遷支出搬遷費1萬400元。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就房屋瑕疵不予修繕,依約應給付違約金4萬8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早知伊曾患過嚴重中風,迄今仍須終年吃藥,不能承受刺激,然被上訴人卻故意違約,並以恐嚇及妨害自由,或騷擾等手段刺激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831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固有部分瑕疵,但伊在交屋時已向上訴人表明係現況交屋,上訴人當場未表示異議,是上開瑕疵不妨礙上訴人依約之使用收益,而無修繕之必要,足見伊已將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況系爭租約亦無伊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雖系爭房屋無修繕之必要,惟上訴人既已更換修繕,伊不予爭執,願意給付修繕費8100元。關於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合計1810元,於另案伊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等事件(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255號)中,上訴人業已提出並主張抵銷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又伊既無違約,上訴人請求給付搬遷費,尚非有理由。伊迭遭上訴人不實指控恐嚇、妨害自由等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更無受有非財產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惟上開返還房屋等訴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9萬3555元,及自9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3年8月12日勘驗現場點交完畢,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應給付伊32萬9814元,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駁回其關於水、電、瓦斯費合計1810元請求部分以外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500元(000000-0000=666500)。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於9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91年9月21日起至92年9月20日止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以上訴人逾2月未繳交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上訴人於一週內遷出系爭房屋,雖上訴人已於同年3、4月間遷出,惟未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與賠償損害金,經原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9萬3555元,及自9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原法院92年店簡字第255號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簡上字第
547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誤,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拒不修繕瑕疵,顯有違約情事,致伊支出修繕費,且須提前搬離,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修繕費、搬遷費,另被上訴人明知伊曾中風過,不能承受刺激,故意違約,且以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手段刺激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66萬65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修繕費、搬遷費、精神慰撫金,茲分述於後:
㈠有關違約金部分: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租人負有修繕及防止危害之義務,至於合用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為何,應依租賃契約內容具體認定。且依誠實信用原則,須租賃物之瑕疵程度足以妨礙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收益者,始能謂出租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租賃物雖有瑕疵,但其程度尚不妨礙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收益者,則不能謂出租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交付係採現況交屋,上訴人既當場未表示異議,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將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縱交付當時系爭房屋確存有瑕疵,該瑕疵即不妨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給付義務,而構成違約情事。上訴人雖主張簽約當時因被上訴人之催促而未當場詳細檢查系爭房屋各項設備是否有瑕疵,且有些設備須經使用後方能發現其瑕疵等語,並提出修繕費之收據、統一發票、通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該收據、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是項費用之支出,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於交付當時確有達到不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存在情事,而通話錄音譯文中所載水龍頭斷掉、洗臉台龜裂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僅係上訴人所自陳,尚未據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當時確有不符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具體事證(例如現場照片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即難採信。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精神和平等原則及第11條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須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1萬6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違約效果係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⒉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承租人即上訴人有未依限繳納租金、租賃關係消滅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之違約效果約定;至第12條關於特別約定事項係約定:「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金額。」,則為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之特別約定,尚非針對被上訴人違約時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洵非可採。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關於誠信原則係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尚無違反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之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租賃物義務,而無違約可言,依民法等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自難令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4萬8000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修繕費部分:
1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修繕,解釋上除須有修繕之可能外,尚須有修繕之必要,亦即租賃物雖有瑕疵,但其程度尚不妨礙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收益者,即非有修繕之必要。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房屋因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責修繕,不得拖延。」,亦係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因自然使用系爭房屋產生之耗損,且以有修繕之必要為限,被上訴人方負修繕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全為交付前所存在,尚非該條所規範者,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難謂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有關修繕之約定。
2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支出開鎖、水龍頭、洗澡蓮蓬頭、
臉盆、馬桶橡皮、臉盆進水管、鏡子等瑕疵,支出修繕費合計81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雖被上訴人依約不負修繕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既已更換修繕,就修繕費之支出不爭執,此有原審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2年度店簡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有9萬3555元,及自9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業於93年8月12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是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有32萬9814元之債權(自92年5月21日至93年8月12日共14個月又23天,應給付數額為:93555+16000×14+16000÷30×23=329814)。
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20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04頁),依上開說明,即生抵銷之效力,則兩造對彼此所負之債務於8100元之數額內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同時消滅,被上訴人即無須另行給付上訴人修繕費8100元,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8100元,殊無可取。
㈢有關搬遷費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年,其於租期屆滿前本不想搬遷,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致其須提前搬離,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1萬40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針對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消滅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之違約效果所定,尚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搬遷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不足取。
㈣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知伊曾患過嚴重中風,迄今仍須終
年吃藥,不能承受刺激,竟故意違約,並以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手段刺激伊,自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援用其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事件中所提之錄音譯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毆打、恐嚇之情事,然查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載上訴人被毆打、恐嚇之情事,僅該錄音譯文第5頁第2至4行「蘇(指上訴人):妳已經承認點交清楚了,妳條子到現在還不給我,妳刁難我,有事自己負責。妹夫(即被上訴人妹夫):我們大家都看到她給你了,我們三個都看到她給你了,我們三個都是見證人」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卷宗核對無誤,而上開對話既非被上訴人所言,且內容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而予以恫嚇上訴人,更未提及毆打之事,是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毆打、恐嚇上訴人之情事。
2次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告
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其就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各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240號處分書、原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28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偵字第13679號、93年度偵字第4630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4240號卷宗核對無誤,亦可佐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任何恐嚇、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
3上訴人又以縱認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妨害自由罪嫌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無該等罪責,惟被上訴人帶同四人至上訴人家中騷擾,刺激上訴人既屬事實,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其曾中風、帶同四人至其家中為如何之騷擾行為、侵害其何權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信實;何況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3日偕同其夫 王進龍 、夫兄 蘇茂雄 夫婦至系爭房屋,係因兩造間有系爭租約糾紛事宜,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謂對於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萬8000元、搬遷費1萬4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於法無據,另修繕費8100元,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